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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34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被执行人:严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本院在执行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严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管理费、空调损耗费共计1583.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严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58.46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育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