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434号
原告:唐继州,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
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后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继州与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继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工资款53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建造办公区彩钢房,原告如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款共53600元,于2015年1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彩钢房400平方米和一个厨房,约定房屋材料及工资款每平方180元,总价款73600元。同年6月底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陈松山手欠唐纪周建彩板房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现我公司认可此欠条,并加盖印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并承担因未及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按53600元本金计付月利率20‰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唐纪周”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办公彩钢板房,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款5360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故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按约定数额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欠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利息,双方未予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继州欠款536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继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丙申
审判员 季慧云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芳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