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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初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赵剑平、赵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赵剑平,赵晓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初第56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行街8号。法定代表人:吕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女,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剑平,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赵晓云,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腾公司)、赵剑平、赵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腾公司、赵剑平、赵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阿拉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罚息3743689.30元,合计12743689.30元;二、判令被告阿拉腾公司偿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及罚息;三、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人阿拉腾公司房屋所有权(1、坐落泰康镇南街、建筑面积577.65平方米,房产证号:杜房权证泰康镇字第G05**号;2、坐落泰康镇阿拉腾购物广场二层19处商铺、建筑面积753.20平方米,房产证号:泰康镇字第G015**号;3、坐落泰康镇阿拉腾购物广场三层23处商铺、建筑面积1027.47平方米,房产证号:泰康镇字第G015**号)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阿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97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13.455计算。同日,借款人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2743689.30元。被告阿拉腾公司、赵剑平、赵晓云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银监复(2014)392号批筹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贷款人主体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担。证据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200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期限的约定。证据三、抵押担保合同共计四页、承诺书一份及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欲证明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房产)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本,他项权利证书6本,欲证明抵押物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完成法律规定的要是行为,抵押权生效。证据五、借款凭证3份,分别为290万元、390万元、220万元,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并签字确认的事实,借款到期日以汇款凭证上注明的到期日为准计算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阿拉腾公司、赵剑平、赵晓云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阿拉腾公司与原告的前身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庆农信区抵借字[2011]年第2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阿拉腾公司提供最高借款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97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增加50%,即月利率千分之13.455计算;借款人阿拉腾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对应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阿拉腾公司抵押房屋包括:1、坐落泰康镇南街,建筑面积577.65平方米,房产证号:杜房权证泰康镇字第G05**号;2、坐落泰康镇阿拉腾购物广场二层19处商铺,建筑面积753.20平方米,房产证号:泰康镇字第G015**号;3、坐落泰康镇阿拉腾购物广场三层23处商铺,建筑面积1027.47平方米,房产证号:泰康镇字第G015**号。根据《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前身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房产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对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赵剑平向原告前身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赵剑平对被告阿拉腾公司涉案900万元贷款提供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共有人赵剑平、赵晓云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29日,原告的前身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阿拉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以汇款方式支付被告阿拉腾公司三笔总计900万元(其中3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2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2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发布黑银监复[2014]392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告前身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起诉前,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息明细表显示,被告阿拉腾公司总计欠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内欠息1360629.40元,逾期欠息2383059.90元。现被告阿拉腾公司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阿拉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阿拉腾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原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阿拉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赵剑平、赵晓云自愿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阿拉腾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额度及利息,故被告阿拉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阿拉腾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照《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对抵押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阿拉腾公司偿还,被告赵剑平、赵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息的数额,虽然是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自行记载,但其所使用的计算金额、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均符合借贷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罚息3743689.3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合计12743689.30元;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9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97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13.455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1、房产证号:杜房权证泰康镇字第G05**号;2、房产证号:泰康镇字第G015**号;3、房产证号:泰康镇字第G015**号)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优先受偿仍不能清偿上述欠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剑平、赵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262元、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阿拉腾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赵剑平、赵晓云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