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孙刚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孙刚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地址台前县县行政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锡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立,该行职工。被告孙刚厚,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孙刚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孙刚厚于2010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4万元,因客户前几年的信用还可以,后为其增加1万元临时额度,至今透支未还本金49897.5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在联系不到本人,与其家人联系也未见效。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本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刚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0657.97元(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刚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等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2、账户详细信息清单、账户催收信息等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已发生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孙刚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刚厚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40)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49897.59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孙刚厚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孙刚厚归还透支本金49897.5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刚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97.5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10760.38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系统显示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孙刚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