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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广义与铁军、哈斯宝力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义,铁军,哈斯宝力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700号原告陈广义,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铁军,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哈斯宝力高,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陈广义与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义、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义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为案外人杨富荣、姜海钟担保向我处赊购化肥,累计拖欠化肥款112,000.00元。逾期被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辩称,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此案主债务人系杨富荣、姜海钟,我们与主债务人联系后,主债务人杨富荣、姜海钟说将欠款于一个半月后给付一半,另一半等明年5月份全部还清,我们协助原告将钱款要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于2015年7月18日为案外人杨富荣、姜海钟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欠款人民币112,000.00元,应由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欠款应由主债务人杨富荣、姜海钟偿还。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于2015年7月18日为案外人杨富荣、姜海钟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累计欠款人民币112,000.00元,由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为案外人杨富荣、姜海钟担保向原告陈广义处赊购化肥,累计拖欠化肥款112,00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富荣、姜海钟向原告陈广义赊购化肥,合歀人民币112,000.00元,并由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被高铁军、哈斯宝力高代为案外人杨富荣、姜海钟偿还欠款之后,有权向案外人杨富荣、姜海钟主张追偿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军、哈斯宝力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广义人民币1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