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12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孙志文与刘尚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文,刘尚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志文,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刘尚宝,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孙志文与刘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发现刘尚宝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的桑塔纳牌汽车一部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尚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审 判 员 于素权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