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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诉讼代理人常羽繁、谢星梅。被告人徐某,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富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常羽繁、谢星梅、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田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来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丰宁巷六排16号其丈母娘张某的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左膝部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左膝部左腓总神经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是原告人的三女婿。2015年8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人正在家中玩电脑时,看到满身酒气的被告人走进家门,其忙起身招呼。可谁知,被告人徐某忽然掉头就走到原告人二女儿停放在巷外的踏板摩托车旁,伸脚将摩托车踢倒。看见原告人出来,还大声辱骂,原告人气不过就与之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突然一下子将原告人打倒在地,一边将他的身子压在原告人的腿上,一边掐着原告人的脖子。原告人的左腿当即就疼痛难耐,脸上冷汗直冒,被告人徐某还不解气,又冲回原告人家里对家里的手机、窗子、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直到崇文路派出所的民警到来才制止了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原告人因伤情严重随后被家人送到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人住院19天后出院,花医疗费26992.57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人又到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500元。2015年12月6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立即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4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赔偿原告人电脑、手机、桌椅等7000元。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田富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来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丰宁巷六排16号其丈母娘张某的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先从被告人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后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左膝部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左膝部左腓总神经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其醉酒后来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丰宁巷六排16号丈母娘张某的出租房内,其和丈母娘、小姨子、二妻姐聊天。其说妻子高某丙有点小毛病,二妻姐听不下去,让其滚蛋。其下了楼梯,看见大门口停放的二妻姐的摩托车,踩了两脚。二妻姐骂其,丈母娘从其脸上扇了两巴掌。二妻姐也上来打其。丈母娘和二妻姐踢其。其把丈母娘绊倒了。其爬起骂她们,后上二楼打砸东西。二妻姐叫房东报了警。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三女婿徐某醉酒后来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北路丰宁巷六排16号其出租房内,其让他休息,他走到巷外将二女儿的踏板摩托车踢倒,其赶忙出去,他骂其,其从他脸上扇了一巴掌,徐某扑上来将其打倒在地,身子压在其腿上,其腿走不动,二女儿过来拉开。徐某冲到其家中将台式电脑、手机、窗子砸烂。房东报了警,民警来了把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3、证人高某甲换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15时许,徐某来到其娘家,进门就骂骂咧咧的。骂了一会儿出去了。其听到楼底有声音,与母亲张某走到门外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徐某往巷子外边走,其母亲追上不让走,让徐某父亲来把事情说清楚。其过去把摩托车扶起,看见徐某把母亲压倒在地,一只手掐着母亲的脖子。其赶快过去拉开徐某,他在其肚子上踏了一脚,边骂边向家里走去。母亲当时站不起来,腿骨折了,其妹妹也跟了出来,其让她打120电话。妹妹说徐某正在家里砸东西,其手机被徐某从楼上扔到楼底砸坏。其回去后,徐某已砸完了。电脑显示屏在地上扔着,小空调、凳子、桌子被砸了。紧接着民警也到了。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其在家中看见二楼有人往下扔东西,出门看见二楼女主人的三女婿从二楼往下扔凳子、扫帚、纱窗框子、手机。电脑在地上。其打了110报警电话,一会民警来了。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某于2014年12月结婚。妹妹高超华打电话告诉其,2015年8月21日15时许,徐某酒后来母亲家闹事,把母亲推倒,骑在身上,掐母亲的脖子,母亲坐不起。后到二楼砸东西。6、鉴定文书,证明:(1)伤者张某因事被他人致伤左膝部,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2)张某因事被他人致伤左膝部造成左腓总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2、后续治疗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费12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当日,被害人到陕西省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药费18853.85元。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该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六支、诊断证明一份、××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故意伤害发生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1600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人除已向被害人在治疗期间支付人民币16000元医疗费外,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该事实有交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赔偿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853.85元、误工费2717元(143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不是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对象、丧失或无劳动能力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电脑、手机、桌椅等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8853.85元、误工费2717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人民币24040.85元(包含已支付的1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