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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震宇与滕祝成、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震宇,滕祝成,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259号原告:高震宇,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滕祝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被告:刘佳,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原告高震宇为与被告滕祝成、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27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高震宇与被告滕祝成系同学关系。2009年6月29日,被告滕祝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高震宇现金30万元”的欠条,但是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才向被告滕祝成汇款50万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按约向原告逐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滕祝成与被告刘佳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借条上只写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此后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均能证实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俩被告应共同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祝成、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祝成、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高震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27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高震宇负担1676元,由被告刘佳、滕祝成共同负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剑姑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