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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加华与赵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华,赵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969号原告:丁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主要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加华与被告赵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被告赵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一、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246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7时,被告赵天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街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特庸支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天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加华无责任。丁加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赵天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30天,标准认可10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标准认可9元每天;护理费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标准认可70元每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已在我司预赔,其他财物损失,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赵天一驾驶证、苏J×××××号轿车行驶证、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出入院记录、诊疗证明、费用明细,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益民创伤医院检查报告单、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但鉴于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对修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7时00分,被告赵天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街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特庸支行门前路段进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原告丁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加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4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92400S4160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加华无责任。原告丁加华受伤后,经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门诊及住院、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益民创作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3086.94元。被告赵天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赵天一垫付原告医疗费等38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丁加华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建议误工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2、丁加华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向本院的提交工资表均为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费可按3000元每月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系客观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财物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能提供修理明细予以佐证,考虑到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赵天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9元/天×30天=270元;4、误工费:3000元/月×2个月=6000元;5、护理费:31077/年÷365天×14天=1191.9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一至七项费用计11577.99元,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赵天一垫付38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777.99元,向被告赵天一返还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丁加华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7777.99元,加被告赵天一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100元,合计8877.99元,此款汇入原告丁加华账户(开户名:丁加华,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特庸支行,账号:62×××08)。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天一3800元,扣除被告赵天一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100元,实际返还被告赵天一2700元,此款汇入被告赵天一账户(开户名:赵天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营业部,账号:62×××83)。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赵天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