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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长葛市久惠机械厂与岳春美、武金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久惠机械厂,岳春美,武金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269号原告长葛市久惠机械厂,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乡增福庙村。组织机构代码:L3401256-3。负责人杨春风,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春美,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武金活(又名:武天祥、吴天祥),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长葛市久惠机械厂(以下简称“久惠机械厂”)诉被告岳春美、武金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惠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春美、武金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惠机械厂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陆续发生交易往来,由被告岳春美、武金活二人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机械及配件。2015年7月5日,双方经对账,共下欠原告货款151600元,后支付10000元货款下欠145600元。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四次,分别价值850元、1970元、17624元、1030元,期间仅支付5000元货款,至今下欠原告货款款162074元。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岳春美、武金活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5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春美、武金活均未作答辩。原告久惠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5日《供需方往来账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岳春美、武金活累计下欠原告久惠机械厂货款145600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短信记录截屏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武金活又名武天祥。被告岳春美、武金活均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买卖业务。2015年7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岳春美、武金活共欠原告久惠机械厂货款151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尚下欠货款1456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岳春美、武金活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诉请被告岳春美、武金活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4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久惠机械厂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春美、武金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春美、武金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久惠机械厂货款145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岳春美、武金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