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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少永与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范林斌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少永,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范林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少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向南村三区**栋*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聪,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林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陈少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达公司)、范林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少永申请再审称,龙顺达公司、范林斌应共同向其支付不当得利66798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龙顺达公司、范林斌应否向陈少永支付不当得利的问题。(一)根据(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88号和(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462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陈少永与龙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龙顺达公司和范林斌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945号中巴线路承包给范林斌经营,运营费用由范林斌承担,故范林斌承包期间运营费用实际如何支付、由谁支付,均与龙顺达公司无关。陈少永驾驶粤B×××××中巴期间的相关营运费用,系其与范林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龙顺达公司无涉。故陈少永主张龙顺达公司向其支付所谓不当得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陈少永与范林斌之间签订有《融资经营945线中巴协议书》和《945线路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范林斌提供中巴给陈少永营运,陈少永按月向范林斌上交营运费用,剩余营业收入由陈少永支付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站场费等营运费用后,作为陈少永基本收入、奖励、福利基金及其聘请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因此,陈少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支付的燃料费、维修费、从业人员工资等营运费用,均已在其与范林斌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自行负担,陈少永主张范林斌不当得利,与双方约定不符。而且,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双方通过和解解除了该合同,并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故陈少永主张范林斌退还上述所谓不当得利,亦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少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