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荣海华与谢凤玲、陈莉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海华,谢凤玲,陈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40号申请执行人荣海华,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谢凤玲,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陈莉萍,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荣海华与谢凤玲、陈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凤玲、陈莉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荣海华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莉萍、谢凤玲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土地、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谢凤玲、陈莉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荣海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谢凤玲、陈莉萍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荣海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325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