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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亚新与马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新,马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053号原告王亚新。被告马义。原告王亚新诉被告马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新及被告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次性交付马义46000元租金,租清凉山十字路口好地方扎啤广场的烤肉档口,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事后被告马义没按协议执行,在2016年8月15日私自拉走烤炉,桌子等,没给房主缴纳电费租赁费导致停电,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租金12000元,并承担营业损失4000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租赁费,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2015年8月15日离场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擅自离场,且违反了合同约定,超出经营范围,未按时交纳水电费,应当对合同履行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所用的桌椅烤炉等是被告所有,仅借给原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合情合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营业损失不知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4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清凉山十字路口“好地方”扎啤广场的烤肉档口,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并一次性交付马义46000元租金。该场地的所有人为王党会,被告马义与王党会系租赁关系,马义将该场地承租后分成小吃档口分租给其他租赁户。2016年7月29日应当缴纳下一月电费200元,原告以其他租户未缴纳为由拒绝缴纳。2016年8月16日,被告马义未缴纳租金、电费,且搬走了相关的设备、桌椅,王党会对该扎啤广场进行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离场。原告认为烤肉工具及桌椅等应当包含在租赁范围内,因被告将该设备无故转走不给王党会缴纳房租电费导致无法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和营业费损失。被告认为烤肉工具及桌椅不属于租赁范围,自己可以自行支配,是由于原告超范围经营并不支付2016年7月的电费导致违约,所以不应当由其承担任何损失。对于原告超范围经营,被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不仅经营了烤肉,更经营了凉菜。原告认为经营凉菜是在被告允许下进行,且只经营了一天,不构成违约。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能超范围经营,否则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需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虽提供照片证明原告经营了凉菜,却未提供在知道被告经营凉菜后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明,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4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即支付了全部的租金,且支付了5到7月的电费,虽未支付2016年8月电费200元,但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未给王党会及时缴纳租金及电费导致该扎啤广场停电无法经营,因被告是该场地的出租房,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保证租户的配套水电供应等基本营业条件,而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其他租户未缴纳2016年7月29日应缴纳的电费为由,拒绝缴纳电费,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缴纳租金至2016年9月25日,但实际只经营至8月15日,以5个月46000元标准计算,8月16日至9月25日的租金应为1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违约行为,酌定被告承担该租金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营业损失,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84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