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霍寨村村北85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新建,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审
被告:崔勇,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新建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原审被告崔勇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惠安公司无做保证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开头的甲、乙、丙三方是崔巍、焦新建、崔勇,说明其并未列明上诉人惠安公司为担保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2、原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焦新建以及债务人崔巍在崔勇并非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前提下,仍串通骗取崔勇私自加盖上诉人惠安公司的公章,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惠安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及债务人明知崔勇无权加盖公章,而提出盖章要求,说明被上诉人非善意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相对人是善意时,盖章的代表行为才有效,但被上诉人并非善意,原审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诉人惠安公司是否有担保意思表示的形式审查义务,其要求崔勇在上诉人惠安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非善意,因此崔勇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表,针对上诉人所谓的保证条款应当无效。焦新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焦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崔勇、惠安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3万元;2、被告崔勇、惠安公司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崔巍因拖欠原告焦新建借款,经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崔巍于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原告焦新建借款13万元,崔巍未依约履行。2015年11月10日,崔巍作为还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崔勇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崔巍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焦新建借款13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次性支付2015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担保方对还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安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崔巍未依约还款,被告崔勇及惠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西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否为各方当事人面签不影响合同效力。还款协议对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明确,被告崔勇应能够预见行为后果,因此,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惠安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即表明其与崔勇共同作为担保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惠安公司股东是否同意为崔巍借款提供担保系惠安公司内部事务,且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亦不应因此而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被告惠安公司亦应对崔巍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崔巍欠付原告焦新建的借款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崔勇、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巍追偿。被告崔勇、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崔勇、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崔勇理应能够预见其行为后果,故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惠安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表明其与崔勇共同作为担保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惠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爱军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