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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异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友情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6执异29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友情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29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破产管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友情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蔡优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立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字第723号仲裁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理由:一、仲裁调解书依据的证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与广州友情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情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不同,是伪造的证据;二、友情公司隐瞒了其同宏升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时均由蔡锦城实际控制的事实;三、从友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宏升公司的电费并未由友情公司垫付;四、友情公司与宏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广州裁委员会(2013)穗仲字第723号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友情公司辩称: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2009年试行)第4条第1项的规定,宏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法院不应立案,如已立案应当驳回;二、涉案仲裁调解书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不存在友情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事实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宏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事由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宏升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友情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723号仲裁调解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宏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723号仲裁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宏升公司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字第723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宏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心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