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志忠诉四川叙永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忠,四川省叙永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069号原告:熊志忠,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四川省叙永煤矿,住所:叙永县正东镇落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08940671F。法定代表人:黄光平,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该矿员工。原告熊志忠与被告四川叙永煤矿(以下简称叙永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被告叙永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00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鉴定费用300元;2、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认为其认定的护理天数明显过低,被告未承担出示工资表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从2009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3日受伤,期间从未旷工、请假,理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叙永煤矿辩称,认可原告工伤和伤残九级。因原告出院后一直旷工,厂里规定旷工超过15天就要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情由法院认定,其他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直接支付被告。另外,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其不能直接向法院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原告举示的《出院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下列事实成立:2014年9月23日,原告熊志忠在被告叙永煤矿处工作受伤,受伤当日入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2015年3月9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此次工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出院后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366元。另外,原告熊志忠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2、对于原告举示的由叙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熊志忠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由1人护理的事实成立。对被告关于该《病情证明》出具时间在出院以后,故而不予认可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3、被告举示《四川省叙永煤矿关于印发劳动纪律及假别管理办法的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旷工处理:1、未完善相关请假手续的视为旷工;……3、医疗期满后,未书面提出岗位调整申请,又未及时复工的。”的内容规定,拟证明熊志忠从2016年2月1日起连续旷工26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还举示了《四川省叙永煤矿关于解除商武云等41人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结合原告熊志忠称在自己出院后被告曾经通知其上班,因为头晕,所以至今未去的庭审陈述意见,认定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连续旷工26天的事实成立。4、本院依职权向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关于原告熊志忠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并经双方质证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叙永煤矿根据其制定施行的《四川省叙永煤矿关于印发劳动纪律及假别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当年累计旷工30天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与原告熊志忠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与原告熊志忠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熊志忠之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熊志忠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熊志忠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应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部分,本院评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通知“……二、(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案被告叙永煤矿应向原告熊志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66元/年÷12个月×10个月=42055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应承担工资证明责任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出示工资表,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公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结合出院证载明的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诊断,依法支持为47865元/年÷12×6个月=23932.5元,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366元品迭后,被告叙永煤矿尚应支付原告熊志忠停工留薪期待遇16566.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4天×80元/天=91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医疗地经济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叙永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志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5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566.5元、护理费9120元;二、被告四川省叙永煤矿与原告熊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费用;三、驳回原告熊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熊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