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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郭智华、高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郭智华,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钟宝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劲光,该行副行长。被告郭智华,生族人号X。被告高彩琴女,,系被告郭智华之妻。被告郭庆华,。被告冯艳萍,系被告高庆华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被告郭智华、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光、被告郭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下浮10%,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指定还款账户户名为郭智华、账号为62×××61,开户行为工行榆林肤施路支行;被告未按约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郭智华、高彩琴作为抵押人以其共有的位于榆林市东郊仁安巷东××号(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479**号,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94)字第35**号)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补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庆华、冯艳萍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补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借款合同已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已欠原告本金93215.99元,利息5911.31元尚未偿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督促其偿还借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智华、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郭智华、高彩琴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3215.99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以8.795%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智华、高彩琴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郭庆华、冯艳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智华、高彩琴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间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被告郭庆华、冯艳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彩琴、郭智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彩琴、郭智华以其名下位于榆林市东郊仁安巷东××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215.99元,欠利息及罚息16535.87元的事实。被告郭智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3215.99元及利息也是事实,现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放宽时限。被告郭智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智华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内容,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庆华、冯艳萍担保、被告郭智华、高彩琴以自己的房产向原告抵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0年。第四条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6.534%,期间年利率调整为年利率为5.39%,逾期后年利率以7.007%计算。第六条还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抵押人自愿向××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郭智华、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郭智华、高彩琴以其共有的位于榆林市东郊仁安巷东××号(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479**号,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35**号)的房屋作抵押;被告郭庆华、冯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向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已欠原告贷款本金93215.99元,已累计逾期8期,欠利息及罚息16535.87元。为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借款人、抵押人)、郭庆华、冯艳萍(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案被告已累计逾期未还款超过六次以上,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3215.99元及利息。经审查,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郭智华、高彩琴欠原告贷款本金93215.99元,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6535.87元。故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93215.99元计算,对其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6535.87元,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被告郭智华、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215.99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007%计算);并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肤施路支行2016年9月26日前的逾期利息16535.87元。被告郭庆华、冯艳萍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郭庆华、冯艳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对被告郭智华、高彩琴共有的位于榆林市东郊仁安巷东××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479**号,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35**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郭智华、高彩琴、郭庆华、冯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