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30号原告:游某,务农。被告:黄某,务农。原告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初以打工为由离家,后回家两次均偷偷出走,其中一次还是以陪原告看病为由溜走的。家人、亲戚、朋友多次竭力劝被告回家,被告始终以多种含糊理由搪塞,隐瞒所在地、所从之事,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让家人尤其是原告寒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婚姻出现问题,特起诉。原告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结婚证,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游某与被告黄某家里相隔不远,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醴陵市富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均随原告家人一起生活,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6年初,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原告及家人寻找、劝其归家,均无效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游某与被告黄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现由于被告擅自离家,与原告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并不至于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夫妻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包容体谅,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