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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永诉被告鲁新午、漆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永,鲁新午,漆文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6557号原告:刘天永,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侗族,住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新午,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XXXXXXXXXXXX。被告:漆文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XXXXXXXXXXXX。原告刘天永与被告鲁新午、漆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鲁新午、漆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578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天永于2015年6月8日收到鲁新午的电话,要求原告到其承包的海棠湾8号亚特兰蒂斯裙楼项目做木工,劳务报酬为300元/天。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开工,直至2015年7月17日结束,用工期共计27.6天,应得劳务报酬8280元(27.6天×300元/天=8280元)。除去漆文明预先向原告预支的2500元,鲁新午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780元。原告在完工之后多次向鲁新午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鲁新午的上一级发包人漆文明尚有22720元已到期劳务费用未向鲁新午支付,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新午辩称,承认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但其数额和3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误,工时实际为27.5天;因漆文明欠付答辩人劳务报酬,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原告余下报酬。被告漆文明辩称,原告由鲁新午招用进场做木工,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与鲁新午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刘天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鲁新午裙楼8段结算单(漆文明制作);(二)刘天永、刘天永剩余工资清单(代班范明儒制作);(三)漆文明预支借据(漆文明制作);(四)中国建筑一局集团进场证件,以上证据证明鲁新午实际拖欠刘天永劳务报酬5780元,漆文明欠付鲁新午劳务报酬2272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鲁新午对原告刘天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可,被告漆文明认可证据(一)、(三)的真实性,表示与原告刘天永不存在劳务关系,未欠付被告鲁新午劳务报酬。被告漆文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漆文明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二)证人王斐证言,以证明其于2009年9月1日支取现金用于支付鲁新午劳务报酬,争议的22720元款项已在当天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鲁新午否认当天收到漆文明交来2272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刘天永从事海棠湾8号亚特兰蒂斯裙楼项目木工劳务作业的事实均无异议,刘天永提供的《刘天永、刘天永剩余工资清单》有代班范明儒签字,虽未经鲁新午签字认可,但其本人承认委托代班范明儒管理工地和工时共计27.5天的事实,代班范明儒对刘天永劳务报酬的确认行为对鲁新午具有约束力,对该报酬结算清单真实性及效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鲁新午欠付刘天永劳务报酬5780元的事实;鲁新午与漆文明之间就劳务费用22720元是否结清的问题产生争议,刘天永主张漆文明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鲁新午裙楼8段结算单》、《漆文明预支借据》未经鲁新午本人认可,该两份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具备关联性,而漆文明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王斐证言亦不能直观反映漆文明与鲁新午二人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漆文明从劳务分包公司处承包海棠湾8号亚特兰蒂斯大楼项目木工劳务作业,2015年5月,漆文明将大楼裙楼八段木工劳务分包给鲁新午。2015年6月8日,鲁新午招用刘天永进场提供木工劳务,约定劳务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包括刘天永在内的鲁新午班组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由鲁新午与受其委托的代班范明儒负责。2015年6月10日刘天永进场施工,2015年7月17日完工,工期计27.6天。2015年9月3日,代班范明儒与刘天永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一份,载明:刘天永工天27.6天,按300天/元计算劳务报酬8280元,减去借支的2500元,实际应付刘天永劳务报酬5780元。刘天永多次要求鲁新午支付该款未果。诉讼中,漆文明按单方结算主张其与鲁新午之间的劳务费用已于2015年9月1日结清,但鲁新午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漆文明从劳务公司处转承包海棠湾8号亚特兰蒂斯大楼项目木工劳务作业后,继续将裙楼八段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鲁新午,漆文明与鲁新午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鲁新午招用刘天永进场提供木工劳务,刘天永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由鲁新午与受其委托的代班范明儒负责,鲁新午与刘天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天永依约为鲁新午提供劳务,鲁新午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刘天永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委托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5年9月3日经鲁新午委托的代班范明儒与刘天永共同签字确认的劳务报酬结算清单,鲁新午尚欠刘天永劳务报酬5780元,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且受法律保护,故刘天永诉请鲁新午支付劳务报酬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天永主张漆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天永与漆文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鲁新午班组内部的劳务报酬支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价款支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亦不存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故刘天永主张漆文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漆文明是否拖欠鲁新午劳务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新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天永劳务报酬5780元;二、驳回刘天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天永已预缴),由被告鲁新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鸿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