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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昆山神港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银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神港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银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914号原告:昆山神港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工业园锦淞路。法定代表人:戴光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银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神港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港公司)与被告徐州银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因原告提出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群,被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90灯罩订购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S90玻璃灯罩喷焊模具3套;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4440*2=1488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编号为2015110601的《灯罩订购合同》,后被告不仅逾期交付产品,而且部分已交付的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对验收标准的要求,原告通过书面函件、电子邮件、信息等方式要求被告按约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套模具是为了生存S90玻璃灯罩,且约定产权归甲方所有,故要求一并返还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产品的品质是经过原告认可的,原告以产品不符合要求为由纯属以不履行合同寻找借口;2.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责任,因为逾期交货属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到场监控的品质人员没有及时到场,逾期交货应归结于原告,约定的交货日期是12月10日,原告方安排的需要到场的监控的人员是12月9日到场的;3.原告所称返还定金其是并非是定金,双方在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定金罚则,其是该款项是此前合同一个合同款项,累计到该公司合同当中,也不符合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该所谓的定金也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4.原告方诉称返还模具与本案合同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S-90灯罩订购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重量、数量、金额为:S90灯罩25536只,单价3.5元,合计金额89376元,S90灯罩14464只,单价5.4元,合计金额78105.6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样品,并经双方共同认可后为标准设计生产模具,保证质量,按时交货,如有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三、付款方式及发货:(1)、发货前按照乙方提供的统计数量支付实际生产数量总货款的90%,减掉72240元(上批已付货款结算掉16704只后的余款数),详情如下:已收货款42000元(9月18日支付)+88704元(10月10日已支付)=130704元,16704只灯罩应付货款16704只*3.5元/只=58464元,结算16704只后余款13704元-58464元=72240元,这批货的定金72240元+2200元(返还的打样费)=74440元,甲方在收到货后20天内支付10%余款;(2)交期:2015年12月10日,交期每延误一天,口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四、验收标准方法:甲方验收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料色为高白料,产品尽量做到模具结合线不明显,在用手指触摸时无凹凸感,表面光洁透明,无水波纹,无明显瑕疵,无异味。产品生产过程中甲方派人全程参与监控产品质量,发货前产品需经甲方质检人员来乙方公司验收合格后再发货,货物出厂则视为货物验收完全合格。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的技术戴经理及品保田经理被派往被告处监督,2015年12月15日9时40分,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公司负责人“因至今还未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请先停机,并依昨天快递出的样品再决定是否接受,再行通知生产”,同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履约通知函载明“徐州银泰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67481.6元,约定的交期为2015年12月10日,现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过,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已经构成违约,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否则我司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函2015年12月17日被签收,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函要求原告支付87646.4元余款后发货,原告收到该函后于12月21日作出关于发货通知函的回函声明被告公司产品不合格,要求3日内生产出合格产品,否则解除合同。12月13日至24日,原、被告工作人员亦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沟通产品存在的相关问题。原告公司派往徐州的田经理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9点23分被告负责人将产品视频、照片等发送,该经理审核后回复“好的,收到后确认,勉强可以用”,被告负责人9时46分再次发送产品照片并附文“现在做的产品,比你带走的要好多了,一会我发视频给你,今天正在生产的产品各方面都比你带走的要好多了,想征求一下你的意见,继续生产还有什么建议吗”,该经理回复“蛮好的,现在这种做了多少?我个人认为可以,如果质量如你说的,应该一次做完,免得后续又不稳定”。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模具合同,约定S90玻璃灯罩喷焊模具,甲方(原告)累计下单数量达40万次,则乙方返还甲方全部三套的模具费用,13200元。本次起诉后就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提出鉴定,后因鉴定费用未缴纳被退回。被告自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于2015年12月15日下午至16日上午全部生产完成。上述事实,有神港公司与银泰公司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模具合同,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S90灯罩订购合同》,短信记录、维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通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银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神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2、若合同应予解除,神港公司要求返还模具及双倍定金14888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神港公司主张被告生产的玻璃灯罩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在合理期限内让无法交付合格产品,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派人到场监督生产,质量得到监督人员认可,生产完毕后原告拒不提货。第一,所谓电子证据也称计算机证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维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出双方就货物生产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沟通联系的基本过程,虽原告一直主张货物不合格,但除其自行制作的成品检测报告外,并未提供其他更具说服力的证据说服被告;第二,虽原、被告在合同中就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但同时注明原告方派人参与监控产品质量,而原告负责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确实对被告产品质量进行了肯定并建议一次性生产完毕,基于此被告有理由就原告工作人员所认可的产品进行生产,且足以相信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神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神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解除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故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神港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昆山神港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