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农星坡与韦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星坡,韦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716号原告:农星坡,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富,男,1983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靖西市魁圩乡驮满村多六上屯*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750011327。负责人:毛维异,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骞,公司职员。原告农星坡诉被告韦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和谨、被告韦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星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6107.91元(医疗费26268.31元、护理费2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9885.1元、营养费16306.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韦富驾驶桂L×××××轿车由右江区往靖西方向行驶至县道736线93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等损失经(2016)桂1002民初1166号判决书确认并已得到赔偿。但原告后续住院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等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韦富LNA69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韦富辩称: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认可误工期26天,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均不认可;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病史描述有出入,且未按新的残疾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违反鉴定规范,申请重新鉴定;3,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医保类别中乙类药按15%比例扣除药费、自费类药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对照该免责条款的规定,扣除相应的乙类药、自费类药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韦富驾驶桂L×××××轿车由右江区往靖西方向行驶至县道736线93公里+300米处,与原告对向驶来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韦富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安全行驶而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农星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农星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过错作用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韦富赔偿原告8500元。原告于事发日至同年3月25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术后感染于4月27日至5月6日回院住院治疗。原告此阶段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由本院(2016)桂10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其中:1,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医保类别中乙类药按15%比例扣除药费、自费类药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规定,扣除原告相应的乙类用药、自费类用药的费用;2,确定被告韦富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中赔偿赔偿27187.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365.81元;4,被告韦富应承担的乙类用药、自费类用药费用3406.43元,从其已赔付的8500元扣减,尚余5093.57元。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原告第三次回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左下肢佩戴支具3个月、避免左下肢外伤。2017年1月11日至23日,原告第四次回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钢板。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2017年2月23日,原告单方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误工期申请鉴定。2017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农星坡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期为300天。桂L×××××轿车车主甘艳娜与被告韦富是夫妻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2016)桂10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864、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原告承担不足部分的3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扣除原告相应的乙类用药费用15%及扣除自费类用药费用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农星坡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期为300天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26268.31元,其中,医保类乙类药12226.26元、自费类用药1865.86元;2.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27天×1人=2513.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4,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300天=27931.23元;5,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前案已支持营养费6000元的实际,合理支持2000元;6,交通费方面,原告住院治疗及家属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本案损失共计62413.35元,由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31445.04元(护理费2513.81元、误工费27931.23元、交通费100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18710.13元70%即13097.09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2176.19元+12226.26元×15%=14010.13、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18710.13元);医保乙类药12226.26元-(12226.26元×15%)+自费类用药1865.86元=12258.18元,由被告韦富承担70%即8580.73元,事发后被告韦富已赔付8500元,扣减前案被告韦富赔偿3406.43元,余5093.37元,故被告韦富在本案需赔偿3487.36元(8580.73元-5093.37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农星坡交通事故的本案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445.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097.09元,赔偿共计44542.13元;二,被告韦富赔偿原告农星坡交通事故的本案损失3487.36元;三,驳回原告农星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韦富负担753元,原告农星坡负担322元;初次残疾等级鉴定费1500元,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费858元,共计2358元,由原告农星坡负担;误工期鉴定费8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