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593号
原告:杨怀成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红波
被告:杨春奎原告杨怀成与被告顾红波、杨春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成的委托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奎、顾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红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元(利息从2015.7.16开始计算,2015.7.16至2016.1.10,月利率1.8%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以后月利率2%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杨春奎对被告顾红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顾红波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8%,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杨春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顾红波、杨春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顾红波向原告杨怀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怀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息1.8%。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按日承担9元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响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春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顾红波、杨春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红波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杨春奎为被告顾红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顾红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春奎在借款人顾红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怀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1.8%,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怀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春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预交302元),由被告顾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加荣
审 判 员 王加冠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