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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92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应洪与江前永、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应洪,江前永,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92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刘应洪,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前永,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石福集镇。被执行人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5346269-4。法定代表人江前永,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应洪与被执行人江前永、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前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江前永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上的存款3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