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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9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阎朝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阎朝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815号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7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5878588W。法定代表人:陈伦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阎朝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诉被告阎朝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朝阳于2013年1月4日就渝BJXX**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阎朝阳向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管理服务费4500元;3、被告阎朝阳向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含车船税)4174.8元;4、被告阎朝阳向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J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理服务,双方还对管理服务费与保险费的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并拖欠原告垫付的4174.8元保险费,前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阎朝阳未到庭,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渝BJXX**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以及欠费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渝BJ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该车按法定报废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定额管理服务费300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30日一次性缴清;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保险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履行中,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5年1月起,被告阎朝阳未向被告交纳约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6年3月,被告已拖欠原告15个月管理服务费共计4500元,同时拖欠原告垫付的渝BJXX**车辆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年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4174.8元(含车船税201.6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管理服务费,并拖欠原告垫付的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度的保险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4500元、保险费4174.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阎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朝阳于2013年1月4日就渝BJXX**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阎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4500元;三、被告阎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4174.8元;四、被告阎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路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60元,由被告阎朝阳负担(此款原告路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