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芹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刘桂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住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立成。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芹,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上诉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2016)吉05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威、被上诉人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桂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桂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2013年12月跑水事件中,已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载明“自来水公司一次性赔偿3万元,由刘桂芹自行维修房屋,赔偿后,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与自来水无关”,故该公司就该房屋后续出现的损坏免责;2、2014年双方达成协议后,刘桂芹对房屋基本未进行维修,仅进行了简单的抹缝,如果刘桂芹进行维修,第二次跑水不能造成房屋损坏的结果;3、本案中对现状房屋的修缮所需的造价进行的鉴定结论为20033元,而该公司已给付3万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桂芹二审辩称,其不同意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跑水给其家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失,由城建局协商,其才不得已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想到又给其造成第二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013年因为跑水确实给其赔偿了3万元。刘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因自来水漏水,冻坏其房屋的修缮费用200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芹的房屋建筑时间为2007年6-7月份,房屋结构为砖混。2013年12月中旬,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管断裂,刘桂芹家房屋泡水受损,2014年8月14日刘桂芹的丈夫徐嘉福与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达成协议:由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甲方)一次性赔偿3万元,由刘桂芹自行维护维修房屋,甲方赔偿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的要求,乙方自行维修后,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2015年10月下旬,刘桂芹发现屋内靠炕的侧墙潮湿。2016年1月发现厨房后墙有多处裂缝,裂缝一天比一天大。2016年2月2日刘桂芹发现邻居孙峰家菜窖有积水并已结冰后找到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发现是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管道漏水,造成刘桂芹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痕,房屋损坏。经刘桂芹申请,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测,刘桂芹家主房时发现一处新裂缝,副房北面墙下地面出现下沉,维修的旧有裂缝宽度加大,东面墙出现新的斜裂缝,棚面也出现下沉,裂缝断口为新茬。鉴定意见为:刘桂芹的房屋的开裂损坏与自来水地下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8月10日,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刘桂芹住宅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情况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刘桂芹住宅修缮工程造价为20033元,刘桂芹两次支付鉴定费用1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通化县自来水公司由于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刘桂芹房屋损坏,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对其损害行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刘桂芹的房屋修缮费用。刘桂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辩称,2014年已与刘桂芹丈夫徐嘉福达成协议,今后自来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通化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该协议只能证明就2013年的房屋损害行为达成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证明自签订协议后出现任何侵权行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规定,判决: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桂芹房屋修缮费用200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12800元,由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因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桂芹房屋的开裂、损坏与自来水地下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1、自来水管出现漏水已经有一定时间了,刘桂芹房屋处于漏水点的下方且较近,仅相隔一条人行道。依据2、刘桂芹房屋基础浅,仅0.8米,导致冬季时被不饱和的房基础很容易受冻膨胀。依据3、主房后墙、副房墙、副房地面、副房棚面均出现了裂缝。宽度较大,裂缝断口是新茬,而且裂缝宽度随天气转暖收窄,具有典型的建筑地基被水浸泡后墙体受冻出现开裂的特征。”二审中,该公司函复本院称:“通化标准冻深线在120厘米-140厘米之间,而刘桂芹房屋基础浅,仅0.8米,因此刘桂琴房屋基础冬季肯定会因水饱和而受冻膨胀;我公司鉴定任务是定性不定量,且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不在委托要求内,因此不能给出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是多少的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回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与刘桂芹的丈夫徐家福因2013年12月泡水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能证明就该次泡水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此后再出现泡水而当然免责。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通汇工鉴字[2016]040号《关于通化县快大茂利民街刘桂芹住宅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中载明:“经现场勘查,我公司同原、被告对房屋修复部分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实量实测,原、被告均同意并共同签字确认”,故通化县自来水公司关于“20033元是两次跑水后,维修房屋的造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如果刘桂芹进行维修,第二次跑水不能造成房屋损坏的结果”的上诉主张,因通化县自来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可认定刘桂芹房屋基础浅易造成房屋受冻膨胀,故本院认为刘桂芹对其房屋因泡水造成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损失额的40%为宜,即801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通化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桂芹房屋修缮费用1201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12800元,总计12850元,由刘桂芹负担5140元,由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负担7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刘桂芹负担120.4元,由通化县自来水公司负担1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