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锦铨与林剑峰、洪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铨,林剑峰,洪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697号原告:林锦铨,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峰,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金莲,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锦铨与被告林剑峰、洪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锦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被告洪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剑峰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且该笔借款发生的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洪金莲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金莲辩称,答辩人对被告林剑峰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毫不知情,对讼争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人与被告林剑峰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林剑峰与答辩人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的婚姻由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林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虽持有借条,应进一步说明债权债务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因借条属实践性合同,若无履行证据,则无法证明债权债务的合法存在。被告林剑峰未将讼争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被告林剑峰系古雷卫生院工作人员,收入稳定,且双方父母在当地经济条件比较好,答辩人与林剑峰没有向外举债的必要。2015年期间,被告林剑峰分别于2月15日、3月23日、3月27日向林锦铨等三人分别借款40000元,但在此期间,被告林剑峰与答辩人并没有买房、买车或投资,家庭亦未遭重大变故,没有必要对外举债。因此,本案讼争的借款没有用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林剑峰有赌博的恶习,多次因赌博被告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林剑峰与答辩人于2016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已作明确分担,且协议中明确被告林剑峰因赌博所欠下的债务由被告林剑峰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林剑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被告林剑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洪金莲与被告林剑峰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一份及原告林锦铨与被告洪金莲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林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剑峰向原告林锦铨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金莲提出其对借条不知情,与被告林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稳定,经济条件较好,没有向外借债的必要,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林剑锋有赌博恶习,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林剑锋因赌博欠下的赌债由其本人偿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洪金莲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林剑锋存在赌博恶习,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林剑锋赌博所欠下的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借贷属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且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负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被告洪金莲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金莲与被告林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金莲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峰、洪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锦铨借款4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剑峰、洪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509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539453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54505776”l”m_font_1#m_font_1?)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