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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刘畅、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畅,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畅,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畅、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珩生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畅、珩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刘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370739.4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珩生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建行省分行对被告刘畅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畅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畅、珩生投资公司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建行江汉支行向被告刘畅提供贷款34万元用于购房(分别为27.万元及6.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逾期罚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刘畅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丙1栋2单元6层3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珩生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已依约分别将27.5万元及6.5万元发放贷款给被告刘畅。因被告刘畅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建行省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刘畅、珩生投资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畅以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珩生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被告刘畅尚欠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333755.96元、利息、罚息36983.47元,合计370739.43元。还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07年1月25日行文进行内部调整,将建行江汉支行划归原告建行省分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薄、婚姻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构整合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畅、珩生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建行省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建行省分行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建行省分行享有以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对被告刘畅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建行省分行享有本案债权,既有被告珩生投资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刘畅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珩生投资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珩生投资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珩生投资公司对被告刘畅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畅、珩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333755.96元;二、被告刘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6983.47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3375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三、若被告刘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以被告刘畅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丙1栋2单元6层3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对余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6941元,由被告刘畅、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刘畅、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 孝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旭 颖人民陪审员 叶 桃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倩 雯庭   长 主审人发。李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