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被告咸宗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咸宗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485号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育林巷。法定代表人张文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鲁西化工向东30米)。负责人仇祝华,该分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咸宗礼,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分公司)诉被告咸宗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建公司、兴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进启、被告咸宗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建公司、兴建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入职原告兴建分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2014年,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截留公司销售款,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为此向公司提交了书面检查,并承诺接受公司处理,原告公司也据此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处罚。此外,被告计算的销售提成错误,被告提交的销售业绩提成表未经公司财务部门核算,不能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其中各项计算的标准也不符合公司销售提成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0304.6元。被告咸宗礼辩称,被告出具的销售业绩提成表系原告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崔士安签字确认定的,其依据是原告公司下发的业绩提成方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兴建分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兴建分公司制定《销售提成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1、销售人员自行承接业务,按每方量5元提成,其中按实际打出方量,每方量提成1.5元,余下3.5元,按实际回款量换算成回款方量进行支付;2、公司承接的业务,每方量销售人员提成2元,其中按实际打出量,每方量提成1元,剩余1元按实际回款量换算成回款方量进行支付;3、回款为现金、承兑的按以上办法执行,顶房、顶车、顶物的提成按规定的80%执行。2014年2月28日,原告兴建分公司制定《销售部销售提成方案试行办法》,该方案主要内容为:1、销售人员自己联系业务,每方量提成5元,其中入模后提成0.7元,回款后按回款总额提成1.3%,回款提成按收款百分比同等比例当月给予兑现;2、公司分配业务,回款后每方量提成0.7元;3、顶房、顶车、顶物每方量提成4元,其中入模后提成0.7元,回款按照回款总额1.1%计算,回款提成按收款百分比同等比例当月给予兑现。其后,原告兴建分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崔士安向被告出具《咸宗礼财务情况》,对应付给被告的其他应付款(运费)、业务提成(个人业务)、业务提成(公司业务)、其他应收款(借款、招待费、工程款)、应付工资进行了统计。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因“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报酬、业务提成220304.6元、利息损失13218元,共计233522.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109号裁决书,裁定:1、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0304.6元;3、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兴建分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崔士安出具的《咸宗礼财务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兴建公司、兴建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财务情况中其他应付款(运费)与本案无关,业务提成(个人业务)、业务提成(公司业务)的计算方式与原告制定的销售提成方案不符。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为:1、业务提成(个人业务)中的宁夏路嘉、红领地一期路面、庞建明消防蓄水池、吴忠市洪洲管道、甘肃华奥、宏图南街、润恒农产品市场(104202.5元),共计109607.5元;2、业务提成(公司业务)中的中石油第五建设宁夏石油、宁夏西干水利水电、金太阳制药、金山小镇、新华联广场、幸福小镇(13459元),共计25695元;3、其他应收款(借款、招待费、工程款),共计90245。双方有异议部分为:1、其他应付款(运费)78994.6元;2、业务提成(个人业务)中的润恒农产品市场(9373方量)、鹏达驾校、银川大学的提成计算方式;3、业务提成(公司业务)中的红领地的提成计算方式;4、工资是否应当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职登记表、《销售提成方案》、《销售部销售提成方案试行办法》(定稿)、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建分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业务提成、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业务提成(个人业务)109607.5元、业务提成(公司业务)25695元、其他应收款(借款、招待费、欠付货款)90245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咸宗礼财务情况》虽系销售部负责人崔士安签字,但提成款计算方式与《销售提成方案》、《销售部销售提成方案试行办法》(定稿)(以下简称销售提成方案)不符。对于原、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其他应付款(运费)78994.6元,该费用系被告为原告公司联系车辆产生的运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支持;2、业务提成(个人业务)中润恒农产品市场(9373方量)计算方式,因销售提成方案未涉及该方式回款提成比例,考虑原告诉讼所需支出的成本及上述业务确系被告承接,且款项已经回收的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按照每方量提成2.5元,计算提成款23432.5元(9373方量×2.5元);鹏达驾校、银川大学的提成计算方式,根据销售提成方案,自行联系业务,采取顶房方式回款的,每方量提成4元,计算为8122元[(1418.5立方+612立方)×4元];3、业务提成(公司业务)中的红领地提成计算方式,根据销售提成方案,公司承接业务,采取顶房方式回款的,每方量提成2元的80%,计算为11923.2元(7452方量×2元×80%);4、应付工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纪律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认。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销售提成方案中扣除全额销售人员工资、提成的劳动纪律经过上述程序,故原告主张应扣发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1日至2月17日的工资2122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9759.2元(109607.5元+25695元-90245元+23432.5元+8122元+11923.2元+21224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咸宗礼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咸宗礼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二、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咸宗礼支付劳动报酬109759.2元;三、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