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27号原告马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还对原告及女儿不负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曹某乙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照黄石市生活标准给付。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曹某乙(婚生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婚生女曹某乙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居住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居住地址;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95号(康居人家)3-26号房屋。被告曹某甲辩称:1、被告曹某甲同意与原告马某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放弃原告马某给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95号(康居人家)3-26号房屋一套同意赠与婚生女曹某乙。4、夫妻双方共出资8万元在鄂州市燕叽镇车湖村当尔湾37号建有私房属实,但其姐也出了资。被告曹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证据二、存折2本、股票开户证,拟证明原告的存款以及股票;证据三、摊位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有经营摊位。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两本马某持有的存折,自2007年7月4日和2008年7月14日止就没有交易记录,且账上余额分别为6.27元和17.86元已经无分割价值;马某持有的证券账户卡也为2007年开户,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其持有股票。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相互沟通与体谅不够,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但对女儿抚养权及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其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夫妻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购买位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95号(康居人家)3-26号房屋一套;2、原、被告共同出资8万元在位于鄂州市燕叽镇车湖村当尔湾37号建有私房;3、原告在黄石市中心集贸市场北区二楼006号租赁有经营摊位一档,转让费3万元。4、婚生女曹某乙庭审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为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女曹某乙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曹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按月给付曹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被告每月给付曹某乙的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1、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95号(康居人家)3-26号房屋一套(证载建筑面积72.5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3825元/平方米的价格,总价值277427元分割,本院予以准予,因原告抚养子女,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38714元;2、位于鄂州市燕叽镇车湖村当尔湾37号私房,由原、被告共同出资8万元建成,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4万元;3、位于黄石市中心集贸市场北区二楼006号摊位一档一直由原告经营,因经营该摊位属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故该摊位应当由原告经营,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摊位分割款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马某负责抚养,被告曹某甲从2016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曹某乙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曹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95号(康居人家)3-26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38714元。四、位于鄂州市燕叽镇车湖村当尔湾37号私房归被告曹某甲所有,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房屋分割款4万元;五、位于黄石市中心集贸市场北区二楼006号摊位归原告马某经营,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曹某甲分割款1.5万元;以上三、四、五项相冲抵,原告马某还应当给付被告曹某甲,房屋分割款113174元。诉讼费用200元、财产分割费38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