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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毕洪义与史东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洪义,史东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656号原告:毕洪义,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波,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东广,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主要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主要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洪义与被告史东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洪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被告史东广、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史东广、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毕洪义医疗费23728.8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094.64元、误工费11307.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史东广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5时20分,史东广驾驶吉A-YM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年路快速路由北向南右侧车道内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李廷赫驾驶的吉A-Z0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致毕洪义受伤住院。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东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廷赫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毕洪义的合法权益。史东广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都在保险之内,希望他们给予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赔付。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毕洪义应出示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以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无法定免责情形;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做如下赔付,对于毕洪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作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保单信息、车辆是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年检合格,是否具备上路的条件,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与准驾相���;毕洪义的诉讼请求,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且本案中还有其他人员受伤,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付不应超过赔偿限额;毕洪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的部分请法院驳回。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毕洪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中,史东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史东广行车证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史东广,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的三者商业险;3、门诊手册、医药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清单一份,证实毕洪义此次受伤住院33天,全休21天,支付医药费23728.84元;4、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毕洪义支付代理费3000元;5、居住证明、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驾驶证复印件、李廷赫出具的证明、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介绍信、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毕洪义于2012年在长春居住,且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给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A-YM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史东广,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27日15时20分,史东广驾驶吉A-YM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年路快速路由北向南右侧车道内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内案外人李廷��驾驶的吉A-Z0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廷赫(已另案告诉)、吉A-Z03**号车上乘客毕洪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东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洪义、李廷赫无责任。当日,毕洪义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头部外伤、腰部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698.60元、住院费23030.24元,出院医嘱休息3周。史东广为毕洪义垫付3000元。毕洪义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毕洪义主张其于2012年在长春居住,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给付,并提供了居住证明、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驾驶证、证明、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应当提供事发前六���月工资流水及停发工资证明。人保长春分公司对介绍信、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史东广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毕洪义撞伤,侵害了毕洪义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故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史东广承担赔偿责任。史东广垫付3000元可��人保长春分公司要求理赔或另行告诉。毕洪义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住院病历,应予保护,应扣除史东广垫付的部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合理,应予支持;毕洪义受伤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故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209.40元计算,按54天计算(住院33天及休息三周医嘱)误工费为1130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洪义医疗费8348.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洪义护理费4094.64元、误工费11307.60元,合计15402.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洪义医疗费123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15680.34元;四、被告史东广赔偿原告毕洪义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毕洪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毕洪义自行负担50元,被告史东广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