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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潘仙连、李仙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仙连,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潘仙连,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283号申请执行人潘仙连,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李仙军,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执行人黄元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朱云来,男,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朱建国,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潘仙连与被执行人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2016)浙1004执2283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仙连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7215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10050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2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应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