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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华医与王光福、文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医,王光福,文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026号原告任华医,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揭志霞,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福,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文继芳,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龙吟村*组**号。原告任华医诉被告王光福、文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医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志霞、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福、文继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光福、文继芳立即归还原告任华医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光福因修建猪场、搞工程等原因,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三笔借款出借后,被告王光福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约归还。被告王光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文继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任华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任华医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3份、借条原件3份、银行交易明细11份、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光福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任华医借款,原告任华医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分七次以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共计向被告王光福支付借款22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95000元、余额宝支付35000元、现金存款49000元、现金支付41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王光福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光福因工程缺乏资金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任华医借款12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告任华医于2015年1月27日至1月29日期间,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王光福支付借款12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0000元、支付宝转款1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被告王光福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光福与原告第三次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任华医借款9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告任华医于协议签订当天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王光福支付借款9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75600元、现金支付14400元。被告王光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光福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光福与被告文继芳于198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华医向被告王光福支付了借款43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光福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故原告任华医主张被告王光福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光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继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文继芳与被告王光福系夫妻关系,本案第一笔借款22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120000元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继芳对第一、二笔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利息的计算为: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21600元。本案第三笔借款90000元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3日协议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文继芳对第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福、文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福、文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华医2014年12月25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1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二、被告王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华医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三、驳回原告任华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王光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王光福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