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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2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地址通江县诺江镇文庙街87号4楼2号。法定代表人潘晓波,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175号。法定代表人向平波,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通江地税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修建通江县实验中学教职工住宅工程。通江地税稽查局经调查,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及附加336764.59元(其中:营业税157184.59元,城建税7859.23元,教育费附加4715.54元、地方教育附加3143.7元,印花税1571.8元,企业所得税162289.73元)。2014年7月15日,通江地税稽查局作出通地税稽处(2014)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5日内补缴地方各税336764.59元;对未按规定申报的税款336764.59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通江地税稽查局认为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2014年7月25日,该局向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拟处罚行政告知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328905.35元,拟处罚50%倍的罚款,即164452.6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拟对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处罚款10000元;3、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2014年7月30日,通江地税稽查局作出通地税稽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地方各税处罚款164452.68元;2、对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3、限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5日内缴纳罚款174452.68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7月25日、8月4日,通江地税稽查局向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通地税稽处(2014)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通地税稽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税款和罚款。2016年8月29日,通江地税稽查局向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缴纳税款136764.5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催告的限内未申请陈述和申辩,至今未履行缴纳税款和罚款的义务,遂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申请执行人通江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29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通地税稽处(2014)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通地税稽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任 彬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