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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刘苏滢与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班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异42号案外人刘苏滢,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卢茂林。被执行人班学锋,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班学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苏滢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苏滢称,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字第420号案件,将班学锋和刘苏滢名下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凯旋城B苑5幢1单元1402号房产查封,因上述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且被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处置或以所得优先受偿,故该房产不应在此次执行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对(2015)石大执字第420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中止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同时,案外人刘苏滢向本院提交了(2015)石大执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石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院查明,宁夏东方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班学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石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石大执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刘苏滢与被执行人班学锋名下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凯旋城·*苑*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备案合同号:********号)予以轮候查封,首先查封的法院也系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此后依法启动司法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刘苏滢与被执行人班学锋于2002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刘苏滢与宁夏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凯旋城·B苑5幢1单元1402号房屋一套,合同中载明共有人为班学锋,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合同备案。案外人刘苏滢于2016年10月10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凯旋城·*苑*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备案合同号:********号)系刘苏滢与被执行人班学锋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同时作为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苏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何福堂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