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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08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汤传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汤传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082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诉讼代表人:万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宇,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银行员工。被告:汤传晓,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汤传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汤传晓归还原告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99173.61元,利息(包括罚息)6460.5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传晓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消费性微型贷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通过新网上银行系统与原告签署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通过网络银行支取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5.22%。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173.61元,利息646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费性微型贷款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原告民生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汤传晓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汤传晓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传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传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9173.6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6460.50元,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2.50元,由被告汤传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吴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