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叶代康与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代康,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109号原告:叶代康,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金桥路北侧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8950E。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叶代康与被告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宇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郑宇鸣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伟,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代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要求判令被告补发两个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被告渝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一份;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5《残疾人证》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3、4为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可信,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1、3、4、5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代康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渝发公司处工作,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渝发公司从2006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2016年2月起被告未再缴纳前述费用。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采取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000元,因逾期未裁决,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已搬离原经营场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首先,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作出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所载明的缴费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06年11月到2015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依然在2016年1月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的情况以及双方多年来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工作关系来判断,原告应仍在被告处工作,且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继续成立的。其次,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方应对自己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具有举证责任。被告渝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者支付了足额的劳动报酬,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结合被告单位搬离原工作场所,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被告欠薪的事实合理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渝发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叶代康工资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100元由重庆渝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郑宇鸣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妍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