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787号原告: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官东村。法定代表人:吴英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金茂大厦*座3F。法定代表人:袁力,董事长。原告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桓台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桓台县鸿嘉星城陶然雅舍小区23#、25#楼的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塔吊,被告遂到原告处与其协商塔吊租赁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塔吊型号、数量、每日租金、设备造价、管辖法院等事宜。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塔吊送至被告所施工的工地,被告使用完毕后,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桓台聚鑫公司变更赔偿经济损失6762元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4789.75元。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桓台聚鑫公司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的甲方为桓台聚鑫公司,乙方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QTZ315型塔吊贰台,每台租金为440元/天;乙方使用完塔吊必须结清租赁费,如超过两个月不结清租赁费,按违约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加收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按设备造价3‰收取;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2月16日,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为桓台聚鑫公司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欠鸿嘉星城23#、25#楼塔吊租赁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计一台黄河建工刘志美2011年12月16日”。桓台聚鑫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经双方对账,涉案其中一台塔吊的租赁费为30000元。庭审中,桓台聚鑫公司自认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租赁费,桓台聚鑫公司诉求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89.75元,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1610天,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桓台聚鑫公司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租赁费。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桓台聚鑫公司塔吊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账,涉案塔吊租赁费为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3000元,故,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租赁费,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789.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桓台县聚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