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江燕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果乐汇食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江燕,聊城市东昌府区果乐汇食品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070号原告:邱江燕,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贵州省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果乐汇食品经营部,执业证号:371502600776962,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乐园小区向阳组园4号楼15号商铺。经营者:李文龙,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邱江燕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果乐汇食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江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荣、周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果乐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江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包真空包装的食品芒果干,价款12元。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全部是英文标示,无相对应的中文标示,导致原告无法确认该产品的生产日期等详细信息。被告销售无中文标示的产品严重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聊城市东昌府区果乐汇食品经营部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购买过任何商品。且原告未因食用芒果干产生任何损失,芒果干没有中文标示不代表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两张,分别为芒果干包装与购买发票,拟证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真空包装芒果干,价款12元;2、视频资料一份,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芒果干时的事发经过。被告对以上证据存有异议:对证据1,该200克包装的芒果干不是被告所销售,收据也不是被告开具。对证据2,视频非原告本人拍摄,且未提交视频原始载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称在被告处购买一包真空包装的食品芒果干,价款12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全部是英文标示,无相对应的中文标示,原告未提交其所购买产品的包装袋与购物收据的原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1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照片,非证据原件或原物,且无法与证据原件或原物核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客观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江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邱江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