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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颜光斌与徐柏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光斌。委托代理人:许向东,扬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柏俊。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颜光斌因与被申请人徐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0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光斌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颜光斌除了承包食堂外还有其他收入,所以10万元对于颜光斌而言并不是很大的数目,而其他收入与本案无关,无需举证。对于款项的交付地点、款项来源陈述前后不一,是由于事情距今已有多年,记不清楚是正常。双方基于多年交情,仅结算利息4万元放弃其他部分合乎情理,二审认为该4万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错误。徐柏俊两次打借条均称未收到钱,这样的陈述才是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徐柏俊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柏俊与颜光斌间虽有借贷的合意,徐柏俊也向颜光斌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由于颜光斌对于10万元借款资金的来源说法与证人证言不符,且对于10万元款项交付的时间及方式前后说法不一,足以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由于颜光斌不能就其实际已向徐柏俊交付了10万元进一步举证证明,应由颜光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对于2011年12月的4万元借条,颜光斌主张系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因该4万元借条并非实际借款,故颜光斌无需就资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该4万元借条上并未注明系结算的利息,而按1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则远远超过4万元,如颜光斌放弃其他利息,一般情况下应在条据中注明,所以对该4万元借条系利息结算的事实在仅有颜光斌的陈述,未得到徐柏俊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既然该4万元借条并非实际借款,又不能确定为利息结算,原审对颜光斌主张的该4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颜光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光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周坚审判员王瑞审判员华桂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