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美芸与蒋佳男,秦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芸,蒋佳,秦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944号原告:徐美芸,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蒋佳男,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秦毓阳,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美芸与被告蒋佳男、被告秦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佳男、被告秦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蒋佳男支付原告徐美芸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止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64000元(借款利息在诉讼中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秦毓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蒋佳男以经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公司急需现金周转为由,2014年9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徐美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5%,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日借款到期,蒋佳男一直未还款。蒋佳男和秦毓阳且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美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蒋佳男和被告秦毓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蒋佳男和秦毓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蒋佳男则向徐美芸出具名称为《借款》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徐美芸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月利息3.5%,到期一次性归本金,利随本清。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当日,徐美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蒋佳男出借19.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蒋佳男、秦毓阳并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徐美芸遂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徐美芸陈述蒋佳男并未向徐美芸归还过借款本息;徐美芸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7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发票、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过徐美芸举示的借条和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蒋佳男履行出借义务,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月利息为3.5%。还款期限届满后,蒋佳男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蒋佳男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蒋佳男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徐美芸实际只向蒋佳男出借19.3万元,蒋佳男则只应向蒋佳男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对于蒋佳男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徐美芸实际出借款项19.3万元为准,起算时间应为徐美芸出借款项之日即2014年9月2日。庭审中,徐美芸陈述蒋佳男从未向其支付利息,蒋佳男、秦毓阳并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可徐美芸的陈述。同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徐美芸现只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蒋佳男应向徐美芸支付以19.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秦毓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查明蒋佳男和秦毓阳系夫妻关系,借条中并未明确该债务属于蒋佳男的个人债务,在蒋佳男、秦毓阳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徐美芸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蒋佳男差欠徐美芸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毓阳应对蒋佳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佳男、秦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佳男,被告秦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美芸借款本金19.3万元;二、被告蒋佳男,被告秦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美芸以19.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美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60元,由原告徐美芸负担60元,由被告蒋佳男,被告秦毓阳共同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