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洪晶与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晶,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洪春苗,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晶,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吕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开丰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亚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洪春苗,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第三人洪杰,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诉人洪晶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余姚征补办)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浙0281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30日,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审第三人洪春苗、洪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协议约定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的被拆迁住房为平房11间、楼房3间,共计686.37平方米,产权性质私有,其中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面积为518.92平方米;协议确定采用调产安置方式,调产安置面积为:2人户120平方米,3加1人户240平方米,农嫁非1人60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调产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洪晶系第三人洪春苗的女儿,也系第三人洪杰的妹妹。因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朱家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第三人洪春苗、洪杰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并经初步结算,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原告认为其虽已婚,但系农嫁非,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农嫁非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4月8日起更名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后,双方进行了补偿安置初步结算,第三人已领取了补偿款项,故原告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认为部分内容无效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拆迁中侵害其权益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晶的起诉。上诉人洪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利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系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并承担村民义务。上诉人虽已出嫁但系农嫁非,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房屋拆迁时应当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被上诉人以议价购买方式安置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征补办辩称: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30日,此后不久原审第三人根据协议约定腾空涉案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作为居住在三凤桥村的家庭成员不可能不知道腾空事由。上诉人于2016年5月19日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016年8月2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署了“三凤雅苑安置房产权确认书”,对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进行了确认,并不存在不依约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洪春苗辩称,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协议时,负责拆迁的相关领导曾经口头承诺另行提供车位一只,但至今仍未履行该项承诺,致成争议。其他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洪杰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上诉人父亲洪春苗和兄弟洪杰于2011年3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作为居住在涉案被拆迁地块的家庭成员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协议,其于2016年5月19日对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理由失当,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