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93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肖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甲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大银、石立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相识,××××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的儿子在部队里服役,如果要离婚,等我们的儿子回来后再商量离婚事宜。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相识,××××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在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其在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因双方在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财产位于石巷村二组的房产及责任田问题。原告对房产及责任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产权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标的,故本院不予处分;被告提出承包的士8万元押金及彩票中奖30万元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基于财产问题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