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文贵、王月荣与宋振中、卢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贵,王月荣,宋振中,卢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995号原告:孙文贵,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王月荣,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振中,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卢静,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职工。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与被告宋振中、被告卢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中、被告卢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贵、王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140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宋振中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顺唐华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唐华路与寿济路路口北侧约300米外,将原告孙文贵驾驶的顺唐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由东往西过公路的电动车撞倒,致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振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文贵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月荣无责任。涉案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卢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宋振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先行赔付。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答辩人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并未就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费用。2、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670.40元,积极履行了救治伤者的义务,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返还答辩人。3、答辩人产生的车损费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车辆受损,共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32652.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意见。卢静的答辩意见同宋振中。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03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3月28日16时10分许,宋振中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唐华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唐华路与寿济路路口北侧约300米处,将孙文贵驾驶的顺唐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由东往西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损坏,孙文贵、王月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材料证实:宋振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保障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分析认定,宋振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能保障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宋振中、被告卢静亦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宋振中已支付给孙文贵、王月荣医疗费26670.40元。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卢静,宋振中与卢静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文贵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孙文贵提交淄博圣洁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在淄博圣洁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241.2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原告孙文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孙文贵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及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文贵所主张的医疗费10241.20元,系因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所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文贵主张其实际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为57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孙文贵主张的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孙文贵提交邹平县焦桥镇四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淄博圣洁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文贵常年在外打工,月收入为2000.00元;根据诊断证明其主张误工时间109天,误工费为87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原告孙文贵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可其日收入为60元,误工时间60天,误工费为3600.00元。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认可原告孙文贵的误工费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原告孙文贵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文贵住院19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原告孙文贵主张的上述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文贵主张的护理费15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孙文贵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认可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文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情况不符,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孙文贵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孙文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确需交通费的支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190.00元。六、车辆损失费。原告孙文贵提交购车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00.00元。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孙文贵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月荣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王月荣提交淄博圣洁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其在淄博圣洁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6549.81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原告王月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王月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及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月荣所主张的医疗费96549.81元,系因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所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月荣主张其实际住院57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为17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王月荣主张的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王月荣提交邹平县焦桥镇四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淄博圣洁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月荣常年在外打工,月收入为2000.00元,根据诊断证明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47天,误工费为1176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原告王月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可其日收入为60元,误工时间认可117天,共计误工费7020.00元。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认可原告王月荣的误工费7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原告王月荣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月荣住院57天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原告王月荣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月荣住院前14天需二人护理,其余43天需一人护理。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月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王月荣住院前14天需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43天需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5680.00元(计算办法:14天×2人×80元/天+43天×80元/天)。五、交通费。原告王月荣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认可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月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情况不符,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王月荣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王月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确需交通费的支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57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月荣主张其伤情达二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9480.40元。各被告对原告王月荣主张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月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月荣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被告对原告王月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可6000.00元。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王月荣对被告确认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九、专家会诊费。原告王月荣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治疗期间支付专家会诊费10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收据,不予承担。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月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支付的有效票据,亦未证明其确需该费用的支付,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03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文贵、王月荣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文贵、王月荣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宋振中的事故责任按8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费用由被告宋振中按其事故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静作为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孙文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害人孙文贵、王月荣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940.00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费1520.00元、交通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合计6850.00元;其应承担的原告孙文贵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96.96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0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940.00元)×80%];上述费用共计14748.9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应承担原告王月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按受害人孙文贵、王月荣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9060.00元,误工费7020.00元、护理费5680.00元、交通费570.00元、残疾赔偿金294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3810.40元;其应承担的原告王月荣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159.8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965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9060.00元)×80%];上述费用共计129970.24元。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各孙文贵、原告王月荣的损失费用,故被告宋振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振中为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垫付的医疗费26670.40元,应由两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74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返还被告宋振中垫付的医疗费266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孙文贵、原告王月荣负担220.00元,被告宋振中负担1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