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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东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136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金东银。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东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东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238.36元(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计算到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9238.36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2.本案的诉讼费及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金东银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金东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金东银在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河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8275‰。逾期,金东银未还款,现金东银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2014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督局批准,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东银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金东银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金东银负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义务。金东银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238.36元(利息从2008年4月10日计算到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9238.3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后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275‰给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0元由金东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