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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生佑与被告赵群、信丰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佑,赵群,信丰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27号原告:朱生佑,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信丰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法定代表人:邓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宝,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生佑与被告赵群、信丰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丰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佑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赵群、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至还清款止计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群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借得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盖章担保。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尚欠诉请款项未付。原告朱生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生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群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超丰电子公司担保的事实;3、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群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赵群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超丰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被告超丰电子公司一直不知晓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且借据中的“担保”字样及印章均非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剑华所为。2、原告从未向被告超丰电子公司催讨被告赵群尚欠诉请款项。3、原告与被告赵群的借款行为与被告超丰电子公司无关。4、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因原告与被告赵群系南康同乡,而被告超丰电子公司是外地企业,被告赵群于2013年6月14日既已离开公司,为何原告不在被告不付款时马上起诉,有虚假诉讼之嫌。被告超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主体资格;2、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赵群与被告超丰电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被告赵群已于2013年6月14日退股;2)从2013年6月14日起,被告赵群与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经济账目已经结清;3)该协议没有涉及到本案借据一事,更没有涉及到被告超丰电子公司担保了本案借款的事实,说明被告超丰电子公司完全不知晓被告赵群与原告朱生佑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赵群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生佑借款300000元,并在被告超丰电子公司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朱生佑先生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利息陆仟元,全年利息共柒万贰仟元正(¥:72000.00)。”被告赵群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在借据保证条款中,被告超丰电子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据中盖了真实有效的公章。此后,被告赵群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另查明,在签订借据及保证条款时,被告赵群系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股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该公司的行政事务,并保管公章。2013年6月14日,被告赵群从被告超丰电子公司退股,并签订退股协议书。至庭审结束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股东信息显示,被告赵群仍系被告超丰电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原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群仍欠原告朱生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朱生佑要求被告赵群偿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赵群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超丰电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的保证条款中盖章确认,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超丰电子公司提出了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赵群恶意串通的结果,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签订借据时,被告赵群系该公司股东,且保管公司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赵群有代表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盖章确认的权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群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丰电子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群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向原告朱生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赵群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三、被告信丰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赵群、被告信丰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