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093号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东段(菏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信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人员工,住菏泽市。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邹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滁州安装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共向被告供应了3382480元的混凝土,截止2014年1月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3059930元,剩余3225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明确了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255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虽然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但未依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供应混凝土部分义务。被告已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结清,被告也不欠付原告所谓的混凝土款322550元,更不存在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签订于2011年,也终止于2011年,如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也理应于2013年最迟于2014年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起诉,所以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而应驳回其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菏建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滁州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采取订货、送货方式,对混凝土数量计量。对付款方式及结款方式约定:基础以下底板供应结束一周内结总货款的80%,以后每供应1000立方办理入库手续结总货款的80%,以此类推,商砼供应结束3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同时对双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甲方或乙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039.65方,共计款4103430元。被告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17日分22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782480元。剩余32095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0月份,曾以同样的事实、相同的证据向被告提起诉讼,且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故在2014年10月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在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32095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在送货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即2012年6月8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在收货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货款为320950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可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3‰计算,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1‰计算,这是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权益,且不损害对方利益,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已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结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山东菏建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0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950元为基数,按照日1‰,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1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