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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右江支行与蒙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右江支行,蒙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4号。负责人:梁海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右江支行职员。被告:蒙慧,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右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右江支行”)与被告蒙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右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蒙慧偿还透支款本金29989.12元,支付利息39059.02元,滞纳金1682.09元,超限费1506.22元,手续费5元,共计72241.45元;2、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蒙慧持有其行卡号为62×××56信用卡一张,蒙慧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透支消费本金29989.12元,产生利息39059.02元,滞纳金1682.09元,超限费1506.22元,手续费5元。经其多次催促,蒙慧拒不偿还。为此,农行右江支行诉至本院。蒙慧未作答辩。对农行右江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农行右江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蒙慧向农行右江分行申请信用卡,实际系与农行右江分行发生信贷业务,农行右江分行向蒙慧核发信用卡,实际系与蒙慧达成信贷合同。蒙慧持有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可以随时通过银行联网业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即透支款。蒙慧截至2016年4月20日从农行右江分行处透支消费和取现,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而蒙慧却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右江分行主张蒙慧偿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右江支行透支款本金29989.12元,支付利息39059.02元、滞纳金1682.09元、超限费1506.22元、手续费5元,共计72241.45元;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透支款本金29989.12元为基数,被告蒙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右江支行自2016年4月21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3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387元,由被告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洪科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科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