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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滕晓青与陈长松、王子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晓青,陈长松,王子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862号原告:滕晓青,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松,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子腾,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133元(扣除被告垫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腾、陈长松辩称:陈长松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子腾,陈长松系王子腾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子腾为原告垫付25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方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9时0分,被告陈长松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沿神华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学院东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滕晓青无责任。另查,被告陈长松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子腾,被告陈长松系被告王子腾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黄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诊断为右侧4-12肋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子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36.7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黄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数额合理有据,被告方认可,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127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12897元(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180日,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1.65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808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主张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3.5元/日计算,在黄骅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3.5元/日计算,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本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房产开发公司证明等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检查费:107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1.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陈玲慧,2008年10月1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0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为17587元;儿子陈淑宝,2010年12月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2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为2110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9、车损鉴定费:392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等因素,原告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长松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王子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长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滕晓青的损失为245076.1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长松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2元,其他损失124684.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124684.17元。以上合计245076.17元。扣除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235076.17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晓青后,被告王子腾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滕晓青返还被告王子腾垫付款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晓青各项损失235076.17元;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子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滕晓青返还被告王子腾垫付款25000元;四、被告陈长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滕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