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件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学亮借��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学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37号原告���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蔡山东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孟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冬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红星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郑学亮。被告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北路北三段1号2单元22-27楼。法定代表人郑学亮。被告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179号天语大厦6层1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托。被告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红星村188号。法定代表人郑学耀。被告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红星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周峰。被告郑学亮。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山珠江银行)与被告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海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福一酒店)、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天语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山正一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福一酒店)、郑学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杜冬莉、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山海源公司、成都福一酒店、眉山天语公司、彭山正一公司、四川福一酒店、郑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山海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用15万元;2、被告成都福一酒店、眉山天语公司、彭山正一公司、四川福一酒店、郑学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山正一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林权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山海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山海源公司提供最高额3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两年,借款发放后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若逾期不按时付息,则对应付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加收复息,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催款费用。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福一酒店、郑学亮及被告成都福一酒店、眉山天语公司、彭山正一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均对被告彭山海源公司的借款及催款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还与被告彭山正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彭山正一公司名下的林权为被告彭山海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彭山海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25%。2015年7月29日,原告又向该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0417%。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现上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成都福一酒店、眉山天语公司、彭山正一公司、四川福一酒���、郑学亮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被告所签《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贷款信息查询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山海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山海源公司提供最高额3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两年,借款发放后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若逾期不按时付息,则对应付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加收复息,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法等催款费用。2015年4月28日和5月22日,原告分别与第五、六被告及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两份《最��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福一酒店、眉山天语公司、彭山正一公司、四川福一酒店、郑学亮均对被告彭山海源公司的借款及催款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还与被告彭山正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彭山正一公司名下的林权为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彭山海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25%。2015年年7月29日,原告又向该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0417%。现上述借款借款均已逾期。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往来明细及流水显示,被告彭山海源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资金利息。原告与被告彭山正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未就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收回欠款,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15万元。参照四川省律师协会《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山海源公司在借款后,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在支付部分欠款利息后,再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现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福一酒店、眉山天语公司、彭山正一公司、四川福一酒店、郑学亮自愿为彭山海源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根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当对彭山正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其对被告彭山正一公司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就林权抵押虽签有合同,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4.25‰计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从2016年4月29日按月利率6.37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每月应付利息按月利率6.375‰计付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剩余100万借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4.0417‰计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从2016年4月29日按月利率6.062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每月应付利息按月利率6.0626‰计付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成都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眉山市天语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学亮对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聂 晶人民陪审员 熊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若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