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958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先小利 、周世群金融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先小利,周世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95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住所地泸县太伏街村,组织机构代码90487307-4。负责人皮会容,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志平(系兆雅信用社客户经理),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3********。特别授权。被告先小利,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周世群,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伏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先小利、周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501号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先小利在工商银行有180元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先小利工商银行存款45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